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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3號抗 告 人 林育鋒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75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又相對人未向伊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再系爭本票係擔保伊與相對人間之汽車貸款債權,伊仍持續繳款中,相對人不應行使加速條款,請求給付貸款餘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定。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餘新臺幣32萬3,4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有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又系爭本票載明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有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屬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主張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云云,洵非可採。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上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足考(見原審卷第11頁),且相對人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亦載明經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等情,即表明其已遵期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迄今未能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至抗告人其餘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林育鋒 110年5月20日 84萬元 113年8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