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8號抗 告 人 金榮華
張冠群
袁興夏共同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代 理 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法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事實及理由,除後述部分外,因與原審裁定相同,均依上開法律規定加以引用,不再重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私立學校法第28條非屬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修正說明提及學校法人亦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可見私立學校法第28條尚非限制法人主管機關以外之聲請權人不得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私立學校法第28條係針對法人主管機關作為聲請人時,明定其應踐行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之先行程序,並未排除或限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縱將該條解釋為特別規定,亦僅法人主管機關應額外為前揭先行程序,仍無從解為伊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出本件聲請,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選任原裁定附表推薦名單中之5人為相對人第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
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私立學校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次按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2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其所稱「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醫療財團法人、學校財團法人等特殊性質之財團法人,因已定有醫療法及私立學校法等專法加以規範,自應優先適用各該專業法律之規定;各該專業法律未規定者,始適用財團法人法;財團法人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又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其立法理由亦指明: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7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私立學校法第28條就「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既已設有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之特別規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優先於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而為適用。是抗告人謂:
私立學校法第28條非屬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61至363頁),並非可取。㈡抗告人固援引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修正說明載稱:「…
…鑒於董事缺額如致未能召開重要事項會議,亦未能為重要事項之決議,以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學校法人應即得聲請法院選任董事……」(下稱系爭文字),主張私立學校法第28條尚非限制法人主管機關以外之聲請權人不得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64至366頁)。然姑不論系爭文字僅為「修正說明」,並非法規本身,且其所載「學校法人」應即得聲請法院選任董事等詞,是否有誤植或真意未明之情事,亦非無疑;縱認系爭文字已載明「學校法人」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其亦未敘及學校董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聲請權人,故自非可據此即逕認本件抗告人(自然人)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
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抗告人雖又稱:私立學校法第28條係針對法人主管機關作為
聲請人時,明定其應踐行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之先行程序,並未排除或限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縱將該條解釋為特別規定,亦僅法人主管機關應額外為前揭先行程序,仍無從解為伊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出本件聲請云云(見本院卷第366頁以下)。然參諸私立學校法第28條規定之制度設計,法人主管機關尚且應先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後,始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倘解為抗告人(自然人)亦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逕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而無須踐行前揭先行程序,則就私立學校法所為監督管制之規範目的而言,顯然輕重失衡,當非立法本意。是抗告人執前詞主張其得逕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應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