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9號抗 告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喬凡娜國際有限公司
蔡佩君代 表 人 葉為國相 對 人 群智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達安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喬凡娜國際有限公司為抗告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非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前揭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提起抗告後,抗告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魏孝秦於114年6月13日辭任,同日由董事會推選辰鑫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辰鑫公司)擔任董事長,並由李明秋代表辰鑫公司行使抗告人董事長職務,復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於同年7月21日准予登記,前經本院114年9月25日裁定命辰鑫公司承受訴訟。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辰鑫公司於114年10月22日辭任,同日由董事會推選喬凡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喬凡娜公司)擔任董事長,並由葉為國代表喬凡娜公司行使抗告人董事長職務,復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於同年10月31日准予登記。此有本院114年9月25日裁定、依職權查詢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臨時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應由喬凡娜公司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而承受本件非訟事件。惟兩造迄未聲明承受非訟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喬凡娜公司承受並續行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