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2號聲 請 人 王家富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政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90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40號洗錢防制法案件執行傳票聲請延緩執行,但沒有通過,目前入監執行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固有明文。惟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則非訟事件就民事訴訟法中有關停止訴訟之規定,僅上開所列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條文始有準用,至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9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現在監執行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本件係本票執票人即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即抗告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是項聲請,依上開說明,與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