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6號抗 告 人 戴木楠
郭怡君相 對 人 張國賓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拍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戴木楠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郭怡君對於相對人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墊款及票據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4年6月17日登記在案。另抗告人郭怡君向相對人借貸4,00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期103年6月11日,金額4,00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103年12月10日,屆期提示要求抗告人郭怡君還款未果,復於114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郭怡君自103年9月起,每月有匯款或開立支票予相對人總額為36,575,067元,並提出匯款單據影本及支票影本為據;又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可知本件借款並無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等語(按司法事務官就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亦屬裁定,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服,其救濟程序係抗告並非聲明異議。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表示不服,用語雖誤用「異議」,仍應認其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查本件相對人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主張,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證據為憑,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足明相對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其主張之擔保債權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定:擔保抗告人郭怡君對於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墊款及票據相符,且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則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至本件抗告意旨爭執其借款數額時否清償、有無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等節,乃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該爭執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