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7號抗 告 人 陳岳榮相 對 人 洪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縱未予以駁回,而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114年7月16日送達抗告人新北市汐止區之住所(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拍卷第50頁),本件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14年7月28日,惟異議人遲至同年8月5日始具狀聲明抗告,有抗告聲明函上本院之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縱認抗告人之抗告合法,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3年9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抗告人之債務。詎抗告人自114年2月起即未繳納利息,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相對人催討後仍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郵局存證信函、支票、匯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新北院卷第11-33頁、司拍卷第22-30頁)。依其所提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足認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借款所負債務為清償日期,自應以兩造各個債務契約即票據債務之約定為據。又抗告人簽發發票日為113年9月24日、票面金額5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且相對人於114年6月19日陳報其業於114年3月28日向抗告人催告乃未獲清償,則票據債務已屆清償期,亦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是相對人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地位,於票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就不動產准予拍賣,自應准許。
㈡至抗告意旨所陳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鑫淼投資公
司涉嫌詐欺、侵占等罪刑,致其資金卡在鑫淼投資公司而無法如期給付相對人利息,待刑案終結,會儘速提領資金還款等語,與法院許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