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77號抗 告 人 兆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京京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拍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兆清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抗告人於114年2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原裁定之相對人劉嬑林。又抗告人於113年9月13日向伊借款1,211萬4,120元,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4至20、50至68頁),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上開所陳,係屬實體上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