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79號抗 告 人 張邱那寶
張麗雯相 對 人 曾怡靜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拍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張邱那寶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11年7月6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抗告人張麗雯於109年8月20日、111年7月5日先後向伊借款350萬元、150萬元,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領款收據證明、商業本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4至54、70至84頁),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上開所陳,係屬實體上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