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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82號抗 告 人 普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相 對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代 理 人 馬碩遠律師

施苡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派饒月琴會計師(上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14樓之6)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事件有關之業務、帳務上之文件、憑證及交易契約資料。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繼續持有相對人股權22.33%

達6個月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有下列事由:㈠相對人於民國108年間出售三立影城普通股(下稱系爭三立影城股票)予由相對人現任董事長張榮華擔任負責人之第三人蘇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2年10月17日更名為永興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股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7000萬元。然卻遲近3年仍未收款,且僅約定收取週年利率1.02%之利息。然永興公司與相對人並無業務往來,是此已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甚至,永興公司亦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對人出售系爭三立影城股票予永興公司價額是否相當、何以出售後近3年仍未取得股款、該股份買賣契約內容及執行情形為何、決策過程及紀錄為何、是否符合交易常規、有無按關係人交易程序辦理等情,均待釐清(下稱108年售股疑雲)。㈡相對人又於109年間借款予永興公司10億元(下稱109年借款事件)。惟貸款金額大於永興公司資本額多達9倍,且同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情,是該貸款契約決策過程及紀錄、貸款內容及執行情形為何、是否符合交易常規、有無按關係人交易程序辦理等情,亦待釐清(下稱109年借款疑雲)。㈢相對人營運單純,資金充沛,且有上述款項可供收取,相對人董事長張榮華卻於111年5月11日董事會中,主導通過金額高達55億元之銀行貸款額度申請案,是否合於經營常規,亦有可疑(下稱111年申貸額度疑雲)。㈣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又再借款予永興公司10億元(下稱111年借款事件),連同上開對永興公司借款合計已達22億7000萬元,是否有損害相對人利益,亦有瞭解必要(下稱111年借款疑雲)。㈤相對人對永興公司之借款金額為22億7000萬元,且本與相對人約定自114年起分3期平均攤還,然卻於112年6月5日伊就108年售股疑雲、109年借款疑雲、111年借款疑雲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榮華提出刑事告訴後,永興公司即提前於112年8月底償還22.7億元予相對人。然永興公司資本額不高,且既然會以長期借貸方式借出如此高額借款,應係有長期資金需求,衡情應無資力且無必要提前一次性清償。而由相對人財報記載,相對人於112年開立予銀行之保證本票金額,竟恰由111年之29億元,增加為42.1億元(下稱增加本票保證金額疑雲),且相對人一反十多年來高額分配盈餘之政策,113年保留九成盈餘不分配,此或為張榮華藉機以相對人信用以借貸方式為永興公司籌措22.7億元以為還款所導致,藏有利益輸送之疑雲(下稱112年提前清償疑雲)。㈥甚者,相對人於收回永興公司22.7億元款項後,突以其中3.1億元向第三人鍾嘉村購買與相對人本業無關之三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地公司)、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福公司)之股票(下稱112年購買股票事件),甚有可能係以相對人收回永興公司借款後,購買三地公司、高福公司股票為條件,向鍾嘉村借款以籌措永興公司償還22.7億元資金,而涉及利益輸送弊端。綜合上開情事,為查明相對人現任董事長張榮華,是否有利用其控制相對人之機會,圖利自己為負責人之永興公司,而損害相對人利益,自有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與特定事項、交易有關文件及紀錄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為檢查等語。

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秀持有聲請人超

過60%股份,就抗告人是否提起本件聲請,有主導地位。而張秀為相對人前董事長即第三人林崑海(於111年2月15日死亡)之配偶。且張秀自107年起至111年死亡為止期間,均為相對人之董事兼股東,聲請人因而對伊之會計帳目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本無提出本件聲請必要。張秀係於林崑海死亡後,為爭奪相對人經營權之主導地位,始對相對人及其董事、員工等人發函並提起訴訟,包含以抗告人名義為本件聲請在內,均為一己之私,非為維護股東權益,使伊及其董事、員工等人疲於應付,浪費諸多時間及金錢之成本,有利用抗告人股東身分為權利濫用之情。㈡伊對永興公司之108年售股、109年借款及111年借款均經伊前董事長林崑海簽核同意,且於伊之財務報表亦公開揭示。而111年申貸額度,早已於張榮華擔任董事長之前之109年4月16日及111年4月21日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多筆銀行貸款額度申請案,額度甚至高於111年申貸額度,實僅為伊舊有貸款之展延或延續,均無何違法之處。㈢且108年售股疑雲、109年借款疑雲、111年借款疑雲前已經張秀以相同事實以刑事告發相對人董事長張榮華涉嫌背信罪責(下稱系爭刑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4248號予以不起訴在案。抗告人又聲請選派檢查人對之檢查,欠缺檢查正當事由及必要性。此顯係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張秀透過不同主體、以不同程序手段,請求相對人提出相同資料,屬權利濫用。㈣至於增加本票保證金額疑雲,乃係111年申貸額度經董事會決議既決議調整既有貸款額度,配合銀行要求,開立保證本票給銀行而已,目的為便利伊資金調度所為。且亦於伊之112年財務報告揭露,經會計師查核在案。㈤有關112年購買股票事件,乃伊合理之轉投資交易,且112年度之財務報告亦已揭露伊持有該等股票作為金融資產,且經簽證會計師查核在案,無任何違法之處。㈥是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受檢查必要之情事,已無從以此為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況聲請人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之附表一文件,範圍籠統,有過度擴張檢查之年度及範圍,侵害伊正常營運之利益,亦有違比例,超過應有必要,將干擾伊之營運等語。

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由此可知,此項制度有平衡少數股東資訊不對稱,以達保障股東共益權之立法目的。然公司經營原則上係屬於董事會與股東會權限,法院本不應輕易介入,且由原公司治理機制加以監督,最符合效率原則。而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屬於一種外部監督,將使公司支出相當勞力、時間、費用,將有耗費公司資源之結果。是為避免少數股東動輒聲請檢查,干擾公司正常營運或作為經營權鬥爭之工具,同條乃對少數股東之聲請權設有「必要性」之限制,法院審查是否選派檢查人時,除需具備持有股份相當期間及比例之限制外,亦需判斷是否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由此以觀,法院於審查是否有選派之必要時,自需於少數股東資訊分享、證據蒐集權利,及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干擾之利益間,取得平衡。申言之,法院就有無必要、是否屬權利濫用,應綜合個案情形之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當事人間關係、經濟狀況、當時及現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一切具體情事為最適妥、公允之裁量。據此,為達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法院對於聲請之少數股東所提出之理由、事證之證明度,應不以達到其所指摘之公司經營違法或不當行為(例如:董事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異常、財報明顯失真、公司資產遭掏空疑慮),已屬可信而可認為真實之程度,僅需依其舉出具體客觀主要不法事實或間接事實,足以令人產生懷疑公司經營有損害公司資產,或公司治理機制失靈,導致股東權益受損即可。然若少數股東所指可疑為公司治理失靈或經營層之違法不當事實,已經該股東曾經參與決策,並可使一般人信其已同意公司之該經營事項,且不會對之為追責者,或已訴請其他外部監督機關或刑事偵查機關加以調查而已有不存在經營違法不當之結論,或法院裁定時,公司經營層客觀上已不可能實現股東所質疑之不當輸送利益者,則基於避免干擾公司正常營運之程序經濟上考量,或避免少數股東以之作為經營權鬥爭工具之誠信原則上考慮,當無許再開啟選派檢查人檢查以耗費公司資源之必要。要之,縱當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雖已檢附足夠之理由、事證並說明其必要性,惟於法院裁判時,該等理由、事證如因各種情事已無法使法院認為仍有檢查之必要,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其他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法院仍應駁回當事人之聲請。

經查,相對人為資本總額為17億82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

752萬股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計1284萬6458股,持股比例為22.33%,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股東名簿、聲請人113年度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字第76號卷【下稱司字卷】第20頁、113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司更一卷】第38頁所示)。抗告人於裁定時仍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要件,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所示),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抗告人指相對人有108年售股疑雲、109年借款疑雲、111年申貸額度疑雲、111年借款疑雲、增加本票保證金額疑雲、112年提前清償疑雲及112年購買股票事件,而認就各該疑雲事件,有對相對人為檢查之必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本院乃依上述原則,就各疑雲事件之檢查必要性為審查如下:

㈠108年售股疑雲、109年借款疑雲、111年借款疑雲前已經持有抗

告人60%以上股份之股東兼法定代理人張秀,以相對人現法定代理人張榮華於各該疑雲中涉及背信之刑事犯罪,而對之為系爭刑案之告發,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司更一卷第140頁以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由不起訴處分書中可知,檢察官已實質調查相關與108年售股疑雲、109年借款疑雲、111年借款疑雲有關之財務報表、交易文件等公司經營文書資料,並比對相關證人證詞後,認定相對人就各該疑雲並未有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情,且永興公司已提供足額擔保品,公司董事並無利益輸送之主觀意圖,客觀上亦無公司資產遭掏空疑慮而有現任董事長張榮華涉及刑事犯罪之情事。且相關決策均係經由張秀信任可為公正經營之張秀配偶即相對人前董事長林崑海所為。是雖張秀指摘現任董事長張榮華之經營管理容有圖利自身經營之永興公司之虞,然張秀長年信賴之配偶林崑海所為經營決策,應可確保相對人之資產利益不受侵害。況且,108年售股疑雲、109年借款疑雲及111年借款疑雲所涉資金,永興公司均按期支付利息,形式上亦已於112年7至8月間提前清償相對人,於公司帳務沖銷完畢(見112年抗字第184號卷【下稱抗字卷】第62至68頁所示),姑不論其資金來源或去向,是否有利用相對人資源籌措或受償後回流而損害相對人之可能尚待明瞭(詳見下述),然就108年售股疑雲、109年借款疑雲、111年借款疑雲而言,其資金缺口已經補足,當無再花費資源,刻意溯及檢查之必要。況且,108年售股疑雲、109年借款疑雲、111年借款疑雲既然已有實質調查公司不法之檢察機關,實質偵查後,認為經營董事並無掏空公司、利益輸送情事,自應使之發生定紛止爭之效果,避免紛爭再燃,基於防止再干擾公司營運,或增加公司負擔之考量,衡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有再選任檢查人重複檢查之必要。

㈡再者,108年售股疑雲、109年借款疑雲、111年借款疑雲之決策

期間,抗告人所屬擁有控制權60%之股東兼法定代理人張秀,均擔任得以明瞭業務之三立董事,且其配偶亦為董事長,自己更為副董事長,得以參與全部決策過程,且自承長期信賴認同董事長林崑海之經營處置(見抗字卷第70頁抗告人書狀所示)。是於外觀上,當可認於各該事件當時,已展現對108年售股疑雲、109年借款疑雲、111年借款疑雲之妥當性之認同,或不會就108年售股疑雲、109年借款疑雲及111年借款疑雲為追究之態度。直至林崑海死亡,與張榮華之間發生對相對人之經營主導權爭執後,方才翻異其前行,利用其對抗告人60%之股權,且擔任負責人之地位,以抗告人之名,突而聲請就相關疑雲為溯及之檢查,實不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虞。且就此為經營管理權之爭執溯及檢查於實際上已不產生損害之各該所謂疑雲,相較於可能造成相對人必須應付檢查之成本而言,本院認基於交易者前後行為應屬一貫之誠信原則,認為亦應加以遏制,而認不具備檢查之必要性。是抗告人聲請就108年售股疑雲、109年借款疑雲、111年借款疑雲再為檢查附表一編號2、3、4、7、8所示文件資料,當無必要,不能准許。

㈢抗告人雖謂:張秀僅係其法定代理人,與其法人格各異,其自

身並非相對人董事,應不屬權利濫用、誠信原則之判斷範疇之內云云。然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秀,除係抗告人之董事長外,更係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超過60%之大股東(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為1075萬股,張秀持有653萬4989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60.8%,見司字卷第57頁所示)。張秀對於抗告人是否要提起本件聲請、甚至是否要提起本件抗告,自有主導地位無疑。且張秀於擔任相對人董事期間,對於相對人之經營狀況均得知之,抗告人亦可自張秀處得知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並取得相關資料。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所得行使之監督、經營影響,應屬等同於張秀之存在。而本次聲請,亦是張秀造意所為,固以抗告人之名義聲請選派,然論理上應屬遂行張秀個人意志,自應與張秀以股東身分(張秀本身亦為相對人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相同之評價。否則,倘董事均得以各自投資公司之名義、間接以迂迴之手段規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為有關權利濫用、誠信原則之規範,反足以違反該條規範之立法目的,殊非法意所許。是本件本院於考量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時,自得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關係,及所為對相對人行為之態度作為斟酌必要性之依據,尚無疑義。

㈣次查,相對人雖於111年5月11日董事會中,通過金額達55億元

之銀行貸款額度申請案,抗告人就此並指摘有111年申貸額度疑雲待檢查云云。然相對人董事會前於109年4月16日、110年4月21日,即林崑海生前主導之經營體制下,即均以便利資金調度之相同理由,決議通過銀行貸款額度申請案,貸款金融機構大致相同,且額度亦分別達到46億元、58億元,有各該董事會議事錄可按(見司字卷第第77至84頁所示)。而張榮華擔任相對人董事長後之111年5月1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銀行貸款額度申請案,貸款理由及額度與前開2次董事會亦大致相同,額度甚且有較其前減少之情。前後勾稽觀之,應屬展延之前貸款,或調整既有貸款額度而已,屬相對人經營、財務決策之一環,亦與一般公司行號,藉由銀行資金周轉常情相符,並無異常。況且,董事會授權借款,雖可能使公司負有債務,然亦能取得經營資金,於公司並不見得有所損害。是若無其他事證足以顯現此經營資金可能遭到濫用之情況下,實無必要任意發動普遍性之業務檢查,以檢查公司就此貸款授權之決策過程是否符合經營常規之必要,彰彰甚明。則抗告人基於張榮華擔任111年5月11日董事會主席並決議通過金融機構貸款案,即臆測張榮華主導該次董事會通過高額貸款有違反常規之違法疑慮,聲請就111年申貸額度疑雲,檢查附表一編號6資料,尚無必要,亦不能准許。

㈤另查,抗告人所指112年提前清償疑雲、112年購買股票事件及

增加本票保證金額疑雲,均係發生在112年5月30日相對人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由張榮華出任相對人董事長,張秀經排除於董事席位之外後之112年7至8月間始發生之事件。而張榮華擔任負責人之永興公司資本額僅有1億1700萬元(見司字卷第27頁所示),且其因108年售股、109年借款、111年借款積欠相對人之總金額高達22.7億元。最後一筆111年借款更係於111年8月始由相對人撥款借貸,金額亦達10億元,貸款科目於公司帳務記載為長期貸款,衡情相關貸款應屬永興公司長期資金需求計畫所為。然於張秀112年6月5日以股東身分向士林地檢署對張榮華提起系爭刑案告發後,永興公司竟反於資金長期需求,立刻為貸款之清償,則其倉促提前償還貸款,資金來源確實容有利用相對人之財力或帳務方式籌措之可能;償還資金去向,亦有可能透過財務操作回流,造成相對人損失,而有影響股東權益之懷疑。矧永興公司償還貸款前後時期,相對人隨即進行與其本業無關之112年購買股票事件之經營作為,甚而增加本票保證金而有較之前年度大幅提高與金融機構貸款之保證,而疑有實行大幅增加貸款之舉(其前年度董事會僅係決議授權提高貸款金額,但相對人並未實際實行借貸而增加保證額度)。加之,於其後年度甚至異於過往盈餘政策,大幅減少盈餘分配,永興公司負責人與相對人董事長均為張榮華之情況下,足以令人產生相關增加本票保證金額疑雲及112年購買股票事件是否與112年提前清償疑雲相關之懷疑,而有償還資金之來源及去向,可能實際上對相對人產生損害之疑慮。本院對此已函請相對人就之特別說明,然相對人就此僅空言:永興公司償還資金均係自有資金,償還資金亦已於帳上對沖永興公司對相對人之貸款科目;增加本票保證金額疑雲僅係配合相對人董事會決策提高貸款決策之營運需求所為,而112年購買股票事件僅係合理之轉投資交易云云。然對於相關調高貸款之具體營運需求為何?轉投資與本業無關之股票具體合理性何在?且相對人董事長張榮華本身即為永興公司之負責人,處於代表利益相反而對立之永興公司及相對人間,卻就永興公司償還資金來源去向,未能具體說明?且除提出永興公司經大量遮隱資金明細之償還借款之匯款存摺資料及永興公司曾於112年8月間向永豐銀行融資3.6億元之證明外(見抗字卷第62至68頁所示),即未提出任何事證,以明瞭各該疑點。則於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張秀均未能再參與經營監督之情境之下,於斟酌考量保障少數股東資訊分享、證據蒐集權利,及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干擾之利益間,自應寬認以前者為優先,而有選派檢查人就各該疑雲、事件關聯性加以檢查之必要。

㈥次按,公司法第245條係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檢查人應屬臨

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尚不得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是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縱使准許聲請,亦須實質審達到檢查目的所需手段,避免過度擴大檢查範圍。經查,增加本票保證金額疑雲、112年提前清償疑雲、112年購買股票事件之間之關聯性,有加以檢查之必要性,然其所得檢查者,亦應以與各該疑雲、事件有關之業務帳務資料、相關憑證及與之有關之金融機關往來明細資料為限。是抗告人據此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5之資料為檢查,並未限制與上開准許檢查之疑雲、事件有關,且資料涵蓋年度長達十年甚至數十年,過於空泛寬廣,自應加以限縮。至於抗告人聲請就附表一編號9至11之資料為檢查,雖與准許檢查之疑雲、事件有關,然資料類型尚屬模糊不清,而有具體指明必要。從而,本院審酌增加本票保證金額疑雲、112年提前清償疑雲、112年購買股票事件等特定事項之性質,及上開事項,因而認本件就各該准許檢查之疑雲、事件,選派檢查人得以檢查之範圍應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相對人業務帳目、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

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

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饒月琴會計師(上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6),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13日北市會字第1130000433號函(見司更一卷第30至32頁)可憑。本院審酌其學歷為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自83年11月23日即加入公會,曾任職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主任、上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情,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且經原審當庭詢問兩造並無反對意見(見司更一卷第153頁筆錄)。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饒月琴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帳目及交易資料,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以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得依職權選派檢查人,並指定檢查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所選派之檢查人及准予檢查之範圍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聲請之問題,併予指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王沛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一:抗告人聲請檢查文件一覽表編號 項目 1 相對人107年迄今之業務帳務及相關憑證。 2 相對人於108年度出售三立影城普通股予永興公司之契約書、以1.02%計息之約定書、按期繳息之帳冊資料及董事會審議此事項之議事錄影本。 3 相對人於109年度貸款給永興公司之契約書、按期繳息之帳冊資料及董事會審議此事項之議事錄影本。 4 相對人與永興公司如有業務往來,其業務往來之資料影本。 5 相對人迄今為止向金融機關貸款之明細及相關資料(金融機關名稱及貸款金額)。 6 相對人111年5月11日董事會通過金額高達55億元之銀行貸款額度申請案之明細(金融機關名稱及貸款金額)。 7 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再貸予永興公司10億元之核准程序、契約書及撥款過程等資料。 8 永興公司貸款22.7億元提供予相對人之擔保之所有資料。 9 永興公司償還相對人22.7億元之資金流向。 10 相對人財報所載:「開立給銀行之保證本票,由111年之29億元增加為112年之42.1億元」等相關資料及緣由。 11 相對人購買三地能源、高福化學未上市股票之相關資料。附表二:本院准許檢查之文件範圍編號 項目 1 就可明瞭永興公司於112年8月償還予相對人22.7億元之資金流向之相關業務、帳務上之文件及憑證等資料。 2 就可明瞭相對人112年度及111年度財務報表所載:「開立給銀行之保證本票,由111年之29億元增加為112年之42.1億元」有關事項內容及緣由之與金融機構相關業務往來契約、帳務及憑證等資料。 3 相對人112年度及111年度財務報表所載:「購買三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高福化學公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相關交易契約、帳務、憑證等文件資料。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