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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0號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吳俐瑩相 對 人 吳旻豪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429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無法即時取得法律協助,對於期間之計算有所誤解,致延誤抗告期間。伊向相對人借款,預扣利息及費用後,僅實際撥付新台幣(下同)7萬1,400元,已還款8萬800元,相對人所為違反公平原則及消費者保護精神等語。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聲明廢棄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2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亦有準用。

三、經查:㈠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係於民國114年7月22日送達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其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應於同年8月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見本院卷第16頁),已逾抗告期間。

㈡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雖執前情聲請回復原狀,惟依前開說

明,所陳情事,非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回復原狀,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亦無

理由,其逾抗告期間後補行之抗告,即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