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2號抗 告 人 陳信鴻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9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18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7萬2,856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簽名非親筆為之,顯屬偽造,是系爭本票無效。原裁定未鑑定簽名真偽而未盡審查義務,程序違法,又伊之公司及家庭將因原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受有重大損害,故原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伊聲請之筆跡鑑定結果出來前應予停止,以保全程序正義,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簽發,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表明已屆期提示,而尚有票款本金37萬2,856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原審卷第9頁),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之簽名顯屬偽縱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相對人僅係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以取得對抗告人之執行名義,然尚未開始對抗告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亦有誤會。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