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4號抗 告 人 李淑媚即謙和企業社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8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李淑媚即謙和企業社與潘慧怡、陳筠中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3年7月30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萬1,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71萬1,000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7月30日向相對人辦理企業貸款,貸款金額為100萬元,當時即開始依約償還款項,至今已償還18萬7,500元,惟相對人主張之債務本息高達119萬1,000元,顯與實際清償狀況及貸款金額不符,且未合理解釋債務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辦理貸款過程中,相對人業務人員未告知應向國稅局辦理發票申報事宜,亦未提供企業貸款契約影本,致伊因未報稅遭北區國稅局裁罰5萬元,另有違章罰鍰1萬2,500元,實為相對人行政疏失所致;伊因中和區南山路爭議房產未能完成移轉登記,影響財務流動,期間仍持續繳納房貸每月2萬9,213元,致無力如期償還本件爭議貸款,並無逃避債務之意,伊願就尚欠貸款48萬7,200元與相對人協商分期償還,已於114年3月13日主動向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調解,並願依協調建議每月償還2,500元之利息,但相對人未接受該協議而調解不成立,請求債務調解;原裁定未能充分審酌雙方協商歷程及事實真相,自無可採,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上開陳述,包括辯稱相對人本件主張金額與實際借款餘額不符、抗告人因相對人之行政疏失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罰、請求債務調解等,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李淑媚即謙和企業社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潘慧怡、陳筠中,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