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6號抗 告 人 陳冠彣相 對 人 江振賢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8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金額,顯與伊實際積欠之債務不符,爰對原裁定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強制執行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原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所陳尚未清償金額與相對人所稱不符云云,縱認屬實,核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揆之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乃有關聲請法院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亦非本件抗告事件審酌範圍。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114年度抗字第336號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11月15日 30萬元 113年11月15日 114年3月14日 2 113年11月15日 50萬元 113年11月15日 114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