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江建標相 對 人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顯俊代 理 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拍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祇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內發生,在最高限額範圍內,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則應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定之,不可將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之末日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各債權之各個清償期混為一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9年5月21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5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於99年5月21日辦畢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10年5月25日向相對人借用7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期滿抗告人應償還借款本息。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給付。為此,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以資受償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尚未屆至,且實際貸款金額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抗告人既對此有所爭執,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法院不應准許拍賣系爭土地。抗告人自88年起參加政府獎勵輔導造林計劃,在系爭土地種植2400棵楓香樹,系爭貸款為農業造林借款,相對人擅自變更原條件,要求須增加抵押物作為擔保,始同意抗告人續約,違反獎勵輔導造林辦法規定,且新北市政府已同意協助銷售上開楓香樹,銷售金額足以清償系爭貸款,抗告人曾數度向相對人溝通表明願意繳納系爭貸款本息遭拒,為不可歸責,相對人逕向法院聲請拍賣市值遠高於系爭貸款金額之系爭土地,實不合理,如予強制執行不符比例原則,並影響抗告人生計。又相對人就系爭貸款,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抗告人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失效,其另訴請抗告清償借款,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城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城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38頁),依形式審查,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核無違誤。
五、抗告人雖執前情提起抗告,惟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與民法第873條所稱清償期係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有別。系爭抵押權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依借據所載,系爭貸款清償期約定為113年5月25日,即已屆期,且未受清償,相對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因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是否屆至、抗告人有無資力清償、系爭土地價值是否高於擔保債權金額而有異。又非訟事件法第73條係就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而為規範,系爭抵押權非屬法定抵押權且已辦理登記,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依該條規定,不應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無據。至抗告意旨其餘所陳曾提出部分清償遭拒、系爭貸款是否屬於農業造林借款及應否續約等項,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相對人另案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是否合法、有理由,為該訴訟事件審判事項。依首揭說明,均僅得另於訴訟中尋求救濟。而相對人如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是否影響抗告人生計,則為執行法院職權審查決定事項,均非得於本件抗告程序持以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