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40號抗 告 人 陳亭吟代 理 人 陳彥均律師
吳奕綸律師相 對 人 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佐代 理 人 陳彥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暨命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派胡碩勻會計師(信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3)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持有相對人股份10萬股迄今,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因相對人長時間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亦未對伊揭露任何公司財報或帳冊,嚴重違反最基本之公司治理原則,更致伊無法經法定程序知悉相對人業務經營及財務狀況,有檢查之必要。伊前於113年11月15日以臺北樂群二路郵局第00512號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提供公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社員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傳票簿、進銷項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等)等財務資料,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威佐不僅拒絕提供上開資料,更直接向伊表示歡迎提告,顯見相對人惡意阻止伊知悉公司之營運狀況,嚴重侵害股東之權益。又相對人於107年7月12日轉投資由陳威佐於106年8月11日成立之第三人益揚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益揚公司),該案並未於股東會或董事會揭露,事後相對人亦從未提出相關之業務帳目及交易紀錄文件,導致伊無從透過檢視轉投資案之相關帳務及文件,來判斷轉投資之決定是否存在不法或不當之情事。又陳威佐除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同時為益揚公司之董事,2公司間之交易不無輸送利益之疑慮,亦有檢查之必要。再伊前雖任相對人之監察人,然監察人之監察權行使與檢查人之檢查權行使本屬兩種不同之制度,而得併行不悖,並非互相取代之關係,自不得因伊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職務,即認伊無行使少數股東權之檢查權必要,況相對人嗣於伊提起本件檢查人聲請後之114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議,無預警更換伊之監察人職務,伊已無從依監察人身分對相對人行使監督職權。是原裁定駁回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抗告人持有10萬股迄今已逾6個月以上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是抗告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僅出借名義登記為相對人股東,並無實質股權,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云云,然本件為非訟事件,既經本院形式審查抗告人確具有相對人之股份如前,則相對人就抗告人股權存在與否之實體事項爭議,應另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由本院於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認,是相對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又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
8 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未召開股東會乙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自長期未依同法第230條規定,將應依同法第228條編造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出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堪認抗告人所述其因此無從知悉相對人之營運狀況乙情,應可信實。相對人雖嗣於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後之114年6月9日召開董事會,並於同年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然僅提出113年度營業報告及決算財務報表,且經抗告人於會議中表示未經相對人於會前提供該決算財務報表,惟相對人仍指摘抗告人未提出審查報告,於當日承認營業報告及決算財務報表,並改選監察人,解任抗告人之監察人職務,亦有相對人股東會議事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可徵抗告人無從知悉相對人營運狀態之情形仍持續中,堪認抗告人就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已釋明其必要性,非屬濫用權利。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前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應行使監察權而不為,不能再許其以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云云,然法院選派之檢查人,係自外部選派專業人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以保障股東權益,而監察人制度則是設置於公司內部,負責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人士,兩者本不相同,無互斥或替代之關係,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應具備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自不因抗告人具有監察人身分,即剝奪其行使前開規定之少數股東權權利,相對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準此,抗告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抗告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相對人與益揚公司間相關往來交易紀錄文件部分,抗告人僅以益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對相對人於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項次第36「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取得之股利或盈餘」所列391萬6,022元獲利,指摘係相對人自益揚公司獲得高額股利,恐係陳威佐將相對人現金轉至益揚公司,再以股利名義搬回美化帳面等與益揚公司非常規交易之結果云云,核純屬推論臆測,尚難據以認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性,抗告人此部分事務檢查之聲請,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本件審酌胡碩勻會計師為信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暨其相關學經歷等情(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堪認胡碩勻會計師會計專業經歷豐富,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股東權益,且經詢胡碩勻會計師亦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見原審卷第56至60頁)。從而,本院認選派胡碩勻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持股要件,且所檢附之理由及事證,足以釋明有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業務帳務、財產情形之必要性,爰選派胡碩勻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予以檢查,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胡碩勻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會計表冊等資料以供檢查;至抗告人逾上開檢查事務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該部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就不得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9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萱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明細 1 相對人自民國100年起迄開始檢查日止之財務報表、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歷屆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表、公司債存根簿冊、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傳票簿、進銷項原始憑證、所有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存貨明細表】 2 相對人轉投資益揚公司之評估報告、資金往來及交易文件、經理部門之簽呈、董事會議案與議事錄等資料 3 相對人與益揚公司資金往來紀錄及業務帳目、交易評估報告、交易文件、經理部門之簽呈、董事會議案與議事錄等各式關係人間交易文件及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