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42號抗 告 人 富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芮芸相 對 人 李采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調解成立內容除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即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抗告人同意給付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4,800元,分4期給付,自114年9月1日起至12月1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相對人16,200元,如1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抗告人迄今僅給付1期即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系爭調解第3點、第4點,未遵期撤回對抗告人有關勞保局之申訴和檢舉,致抗告人仍於114年8月19日收到勞保局來函,要求針對相對人之檢舉,提供相關資料寄局送辦,相對人經抗告人提醒後仍置之不理,導致調解不成立,故抗告人未繼續支付剩餘款項,相對人執系爭調解聲請對抗告人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兩造間因勞資爭議,成立系爭調解第1點:抗告人同意以支
付和解金(含加倍工資、失業給付損失)64,800元,作為和解條件,並同意分4期給付,......。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第1期至第4期於每月1日給付16,200元,如1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而抗告人僅給付第1期16,200元,其餘款項未依約分期給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調解紀錄、帳戶明細等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撤回勞保局之檢
舉案,故系爭調解不成立,其拒付餘款等語。但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非訟事件是否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所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要件,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不得為實體上之判斷。而兩造確有成立系爭調解,其中第3點之內容為:「雙方就本件爭議事項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衍生之所有事件,均不得再對他方提起民、刑事或行政訴訟、申訴、檢舉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法律程序。如已為之,雙方應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3日內主動撤回。」;第4點之內容為:「勞方願於114年8月13日前撤回勞檢、勞保、工務局、衛生局申訴,並配合勞保局、勞檢處、工務局、衛生局撤回作業。資方亦理解勞保局、勞檢處、工務局、衛生局後續作業程序並非勞方可掌控。」有系爭調解紀錄存卷可查。前揭第3點、第4點與前述第1點分項記載,並無任何相對人違反撤回檢舉義務足使系爭調解效力解消,或相對人所負撤回檢舉義務與抗告人付款義務給付互相牽連之同時履行抗辯意旨之記載,形式上難認兩造間存有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調解效力解消,或對待給付關係存在。至兩造間所成立系爭調解方案,其真意是否確實具有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調解效力解消,或甚至是對待給付關係存在,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
㈢據上,兩造間既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系爭調解,抗告
人又未依系爭調解第1點履行,且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不成立,自形式上觀之,復非有據。是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