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5號抗 告 人 謝馨毅
曾儀庭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之真偽、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謝馨毅、曾儀庭(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合稱抗告人)與第三人創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詰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49萬3600元、到期日114年5月15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67萬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且經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其中167萬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伊等提示系爭本票原本為付款提示,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且謝馨毅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謝馨毅」之印文顯係不明人士盜刻並使用於系爭本票,且謝馨毅是創詰公司員工,怎可能會替公司債務作保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謝馨毅未曾與相對人人員見過,系爭本票上竟有對保人簽章及記載對保日,顯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
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㈡至謝馨毅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係創詰公司員工並無
可能為該公司債務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偽造等語,惟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內容係就系爭本票真正與否(有無偽造或變造)及票據債務是否存在等存有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