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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9號抗 告 人 曾文宏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 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北區辦公處)

連寶莉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7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源森,嗣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建州,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具狀更正法定代理人為陳建州,核其真意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新臺幣(下同)107,540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抗告人曾文宏係以機車向相對人貸款,無印象有簽署系爭本票,且借貸契約分48期,每月繳納5,660元,抗告人已繳納31期,欠款應為85,708元,而非107,540元,另相對人應提示系爭本票,使抗告人知悉,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107,540元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就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至於抗告人另稱無印象有簽署系爭本票,欠款應為85,708元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