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71號抗 告 人 陳彥仲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相 對 人 呂嘉明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縱本票已罹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職權適用時效之規定,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法院亦不得以此廢棄原裁定。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原因債權或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等實體事項。又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民國114年4月1日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於114年8月19日以抗告狀主張其並無於系爭本票上填寫到期日,亦無授權他人填寫到期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遭他人偽造,其到期日視同未記載,是系爭本票均屬於見票即付,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9年3月16日,依其發票日起算3年至112年3月16日,故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票據上權利因時效而消滅,相對人縱將原裁定送達予伊,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另附表所示本票之利息債權,亦為時效完成所及,應隨同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相對人主張其於114年4月1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抗告人從未接獲相對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以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復未陳明係於何地如何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不備,縱認相對人有提示,然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於112年3月16日因時效而消滅,故時效完成後之提示,當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嗣於114年12月11日以抗告補充理由狀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9年7月底就系爭本票債務達成和解共識並合意解約,114年5月並陸續與相對人商議和解事宜,且於同年8月底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契約共識,雙方同意未來和解後,相對人需歸還三張保證票,抗告人於114年5月23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1日遞次給付相對人20萬元、20萬元、60萬元,抗告人於同年9月1日於系爭本票之影印本上記載「本票正本收回作廢未來不得用以法律債權債務主張用途」,相對人嗣將系爭本票原本撕毀,並將撕毀之系爭本票原本之一半交予抗告人,足認相對人已未持有系爭本票,且喪失占有甚明,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相對人亦無從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行使票據上權利。爰對原裁定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相對人主張業已提示,據此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所陳系爭本票發票日係遭偽造、系爭本票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再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審酌,又系爭本票已載明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期等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就付款之事項,並未附任何條件,堪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票據,且相對人係於1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所陳系爭本票影印本上記載「本票正本收回作廢未來不得用以法律債權債務主張用途」云云,則係於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後之同年9月1日註記,並不影響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另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情事,且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與系爭本票發票日是否遭偽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俱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6%計算 114年度抗字第47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3月16日 5,880,000元 114年3月30日 114年4月1日 00000000 2 109年3月16日 20,000,000元 114年3月30日 114年4月1日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