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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75號抗 告 人 林欽華代 理 人 張銘珠律師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朱政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7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抗告費用1,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其執由抗告人及第三人高鵬資訊有限公司、賴志豪、王怡蓁於112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7,825,0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2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屆期提示而未獲清償。惟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3年6月22日及其後2日均未曾見過相對人公司或其代理人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並請求給付票款,且抗告人為萬代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代藤公司)之董事,上班時間均待在公司辦理業務,未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該住處亦無與其他家人同住,可見相對人並未依法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應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提示證券,具有提示性,亦即執票人權利之行使須現實出示證券,請求付款(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票屬流通證券,執票人向發票人請求付款時,必需提示本票的實體,表示於提示當下本票確實在執票人的持有中,發票人始需依票載文義負責。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上班時間均待在萬代藤公司辦理業務,未曾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3年6月22日及其後2日見過相對人公司或其代理人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並請求給付票款等情,業經提出萬代藤公司及證人高宏文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115年4月10日函請相對人於5日內陳報有無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及請求給付票款之對象、時間、地點並應提出相關證據,惟相對人迄今仍未陳報,難認相對人有提出系爭本票實體,向抗告人為本票付款之提示。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向其為付款之提示等情,應堪採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