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88號抗 告 人 鍾雨恬即鍾宜恬相 對 人 喬商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慶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5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實為公司債務,與抗告人無關,且抗告人已陸續清償部分金額,故未清償之本金與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3年12月3日所簽發,分別為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235,659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張(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則分別為114年1月20日、114年4月1日、114年7月1日,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35,659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3頁)為證。
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本件債務實為公司債務,抗告人已部分清償,且清償後所欠之金額與原裁定裁准之金額不符等事由,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