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0號抗 告 人 劉育臣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8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新臺幣(下同)667,04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依中租移動生活APP顯示共36期,每期41,690元,合計1,500,840元,已繳費22期共917,180元,待清償金額應為586,660元,且相對人已拍賣車號000-0000車輛,拍賣所得金額應予扣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667,040元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待清償金額應為586,660元且應扣除拍賣所得金額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