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8號抗 告 人 黃瑋珊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相對人設有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約新臺幣(下同)170萬元,雖因另案刑案遭法院裁定扣押,然此僅為暫時性保全程序,相對人仍得就系爭帳戶內存款行使抵銷權卻不行使,反適用加速條款進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又抗告人已依法向相對人申請前置協商程序,希望將自住房貸債務納入協商,與相對人共商還款方案,如繼續進行拍賣將無法回復原狀,對抗告人財產權造成重大侵害,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登記2,23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且抗告人於112年12月14日向相對人借款共1,864萬元,竟未依約按期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864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已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放款借據、停職通知書、相對人仁愛分行113年12月24日仁愛授字第11300045251號函暨送達回執、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為證,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核屬對於抵押債權存否或日後如何還款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救濟,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