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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胡沛玲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114年度訴字第42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有管轄權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案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非屬本院管轄,業經本院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由該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