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文俐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36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對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3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再提出本件聲請。查本件聲請人固陳明已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4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1934號、112年度北救字第128號、112年度救字第6189號等案件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2號、臺北地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1934號等案之相關文件資料供本院審酌,至於臺北地院112年度北救字第128號、112年度救字第6189號裁定雖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84號卷第6頁),然僅能認為聲請人曾於112年間另案聲請訴訟救助而獲准許,尚不足釋明其目前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故難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又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向國稅局、勞保局、健保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證其財產、工作、健康、領取中低收老人生活補助金、准予聲請免費律師等情形,然依上開說明,訴訟救助聲請案件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認定其資力狀況,聲請人若未提出證據,即應駁回其聲請,並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又主張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為聲請,只須有勝訴之望,依法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同法第109條是指無勝訴之望者聲請訴訟救助需有資力人士具保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意旨,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須同時兼備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以及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訴訟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聲請人上開主張,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