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郭美琴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雯娟、徐文龍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5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黃雯娟、徐文龍為被告,起訴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51號),並以其沒有工作,生活困難,名下之不動產難以變價,復遭詐騙,無資力繳付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萬9,748元。然依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有不動產之財產,無從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致無法負擔本案訴訟裁判費之情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