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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黃美仁相 對 人 楊閔翔律師

許隨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5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510號受理,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又本院就此並無依職權調查、或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後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