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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賴駿良相 對 人 江瑞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簡上字第29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32號判決而聲明上訴,本應繳納訴訟費用,惟伊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低收入戶證明為憑。又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人證、物證齊全,相對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是伊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前開低收入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