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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09號聲 請 人 陳炫韋代 理 人 徐子騰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鄭亞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56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566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 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確無資力支出本件之訴訟費用,亦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又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起訴原因事實,其提起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