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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李翔宇相 對 人 楊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0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依靠臺北市政府每月生活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餘元賴以生存,然依民國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臺北市每月生活必需數額為2萬4,455元,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為據。惟查: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及課稅情形,無法作為聲請人是否取得收入及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無從釋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窘於生活,亦非可釋明聲請人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低收入戶證明,僅為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復衡諸本案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裁定,核定為18萬8,000元,聲請人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而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徵之本件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用僅4,005元,上開證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不能以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此訴訟費用。準此,本件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張得莉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