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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潘中銘相 對 人 冠亞租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菀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表(准予扶助)為證,堪信屬實。復查其本案訴訟,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