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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14號聲 請 人 黃泰鴻輔 助 人 黃裕敦代 理 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陳美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63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635號),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資力後,准許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為憑;且觀諸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難遽認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