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16號聲 請 人 郭天生代 理 人 蔡全淩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張德群兼法定代理人 漆昕驊相 對 人 漆興明

漆興予漆興寅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96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生活困難,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高額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事實明確且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兩造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審核准予扶助在案等節,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件為憑,堪信為實。是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且依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尚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