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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17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胤睿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175號裁定提出異議,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相對人等人聯手絕情長期迫害侵權等致罹患重病演變成生活困苦,並因此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目前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胤睿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17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人對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影本以為釋明,且聲請人前於本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事件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7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前開裁定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