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18號聲 請 人 高禎惠代理人(法扶律師)
王瀅雅律師相 對 人 曜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瑋相 對 人 史密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盛欣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復查其本案訴訟,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