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0號聲 請 人 郭偲瑜代 理 人 姚書容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蕭佳偉即蕭蕭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蕭佳偉即蕭蕭實業社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扶助獲准在案乙節,業據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並有本案訴訟卷附之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佐,堪信屬實。復查其本案訴訟,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參照上述規定,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