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22號聲 請 人 王偉傑相 對 人 新北市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1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相對人惡意解僱,並散佈對聲請人不利之不實內容,致聲請人難以再取得受僱機會,僅能自行設立公司以為謀生。又聲請人目前經濟上有相當困難,確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裁判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揭主張,固據提出玉山銀行臺幣帳戶餘額、個人資產負債表查詢頁面等件為證(見勞專調卷第70頁)。惟依上述資料,僅顯示聲請人於此帳戶之存款目前尚無法支應所負債務,然聲請人現已自行成立公司,難謂其無增加收入之可能性,況聲請人是否有其他帳戶或收入、資產猶未可知,其未再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應認其未釋明無資力。依前揭說明,本院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