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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1號聲 請 人 黃青閑相 對 人 陳炳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北市大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然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