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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42號聲 請 人 胡琬琪代 理 人 王雅雯律師相 對 人 徐慶鐘

張雅茹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補字第57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此乃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民國104年7月1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徐慶鐘(下稱其姓名)於民國102年2月19日結婚,然徐慶鐘竟於2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相對人張雅茹(下稱其姓名,與徐慶鐘合稱相對人)外遇,並經張雅茹之配偶即第三人方照煒檢具相對人共同多次出遊、牽手、擁抱、親吻、碰觸下體等親密舉止及駕車於汽車旅館投宿休息等證據資料,以相對人侵害配偶權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為本院以113年度士司補字第357號事件(下稱357號事件)受理中,則相對人間前開不正當交往關係,已造成伊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嚴重破壞伊之婚姻感情與信賴基礎,身心遭受莫大痛苦,伊因而援引357號事件卷證資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114年度補字第570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0萬元精神慰撫金,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審查伊資力後委派律師,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本件起訴事實,業據提出其與徐慶鐘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114年度士司補字第16號卷第17、18頁),並經本院查詢案件與當事人資料,確有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司補字第357號方照煒對相對人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見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且聲請人業經法扶士林分會審查同意准予扶助乙情,亦有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可佐,則聲請人既經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依聲請人起訴之事實,尚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