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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55號聲 請 人 高顥仁法定代理人 張念琪

高志明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相 對 人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民相 對 人 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桂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堪信屬實。復查其本案訴訟,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