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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50號聲 請 人 李昱陞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軒轅教兼法定代理人 熊芳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選舉無效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0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選舉無效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01號),聲請訴訟救助,惟僅於聲請狀中記載(略以):本案於114年5月23日裁定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聲請人目前無資力支付超乎預算之訴訟費用,又查本案確認之訴,只要向內政部宗教司調閱相關資料即可判決原告勝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見本件聲請卷),然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