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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67號聲 請 人 林莞錚

張家慧共同代理人 李宗穎律師

羅聖鈞律師相 對 人 王連生

李奇銘元鵬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競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114年度補字第90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上開資料核並不足以認其手術須自費支出達新臺幣120萬元,不足以釋明其等現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