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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63號聲 請 人 高譽瑄代理人(法扶律師) 邱怡瑄律師相 對 人 李岱晏即米蘭莊汽車旅館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之認定標準,而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足資認定為真實。而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之訴,且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有該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予以形式審查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