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6號聲 請 人 吳嘉駒代 理 人 劉志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伯龍即鈺紳水電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