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73號聲 請 人 王湟茗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相 對 人 王榮達
王麗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114年度補字第80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年19歲,仍在學且無收入,學費皆由母親支出。伊之名下雖有不動產之持份,然因現有本件繫屬於法院中,難以抵押借款;伊名下之兩台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均為伊之母親;且伊之學費、租金已經逾期欠繳,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清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6、18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113年當年度所得申報及課稅情形,無法作為聲請人是否取得收入及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無從釋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窘於生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2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無從釋明聲請人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依聲請人之最近年度財產清單,聲請人尚有公同共有之土地、房屋及車輛2部,非全無資力。至於聲請人雖稱上開房地無從貸款,及車輛所有權人為其母親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憑,自難採信。綜此,尚難認聲請人已達無資力,或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正,則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