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86號聲 請 人 翁宜德輔 助 人 翁約博(原名翁昇德)代 理 人 林念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經銷商資格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違法拒絕遴選其為公益彩券經銷商而起訴請求確認其遴選資格存在並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患有身心疾病,為中度身心障礙,聲請人於胞弟翁宜宏經營之機車行兼職,每月收入僅有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347元,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難以覓得穩定工作,遑論借款籌措訴訟費用,且名下車輛為訴外人翁宜宏所借名登記,非聲請人所能支配,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法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乃係因申請人既經法扶分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審查,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簡省行政成本。惟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亦為同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且同法第5條第1項、第4項就該法所稱「無資力者」、「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情形,已另為規定,更於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無須審查其資力。則符合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既係該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法扶分會即非以有無資力作為准否法律扶助申請之判斷依據。此時,已獲得法律扶助之「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如向法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自仍應依首揭規定為無資力之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翁宜宏切結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沙鹿區公所身障生活輔助清查核定通知函、聲請人領取前揭補助之存摺在卷可稽,雖聲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見本院卷第6、24頁),然聲請人因罹患身心疾病而有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能力不足之情形,業經輔助人向法院聲請而為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足認聲請人因其心智功能損傷而無法為完全陳述,已然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3款「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要件,依同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自難認其係「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而有法律扶助法第63條適用,此觀聲請人於本件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自陳:本件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以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標準准予扶助,不得逕適用法律扶助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甚明。又聲請人係自承其於胞弟翁宜宏經營之機車行兼職,每月有約3,000元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而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資料,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無從動用名下汽車且112年度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身心狀況不佳等事實,與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確全無得自由利用處分之財產,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前揭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