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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81號聲 請 人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女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男、乙女(真實姓名詳卷)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需同時扶養包括聲請人在內之3名未成年子女,且若查詢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其上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等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相關事發經過有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理由書、宣示筆錄等可按,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僅泛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需同時扶養包括聲請人在內之3名未成年子女,且若查詢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其上亦無任何財產云云,並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