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94號聲 請 人 許立群代 理 人 林垕君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8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述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胞兄許立慶任職於相對人時,受相對人指示每日工時長達12小時,致其身體不堪負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經認定疑為心血管病變所致心因性猝死,屬職業災害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以遺屬身分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有所附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可稽。惟具體情節仍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聲請人雖未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其資力是否准予扶助,然本件訴訟係因職業災害所引起,又依其所提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