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97號聲 請 人 麥燦文相 對 人 林冠宏
蔡芊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冠宏、蔡芊樂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463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僅稱擬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無效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暨訴訟費用法第16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復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自不足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