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97號抗 告 人 麥燦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冠宏、蔡芊樂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97號抗 告 人 麥燦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冠宏、蔡芊樂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